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 趙駿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駿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豐,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未能接受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頁)、薪資袋(卷第36頁至第3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8頁至第5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4頁至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7頁至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2頁至第6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
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0元,名下有一田,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銓通車料行,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6月薪資袋,扣除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4,600元、24,900元、24,000元、24,500元、24,650元、25,200元,每月平均24,642元【計算式:(24,600+24,900+24,000+24,500+24,650+25,200)÷6=24,642】,又自陳每月需支付勞保費1,200元,是以每月固定收入為25,842元(計算式:24,642+1,200=25,84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5,842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842元,依101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即已包含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此計算,逾此範圍不計。另聲請人自陳需扶養母親 趙黃彩鸞 ,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300元,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607,941元、580,085元,平均每月為50,662元、48,34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三田,財產價值為11,605,670元,顯有資力,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8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卷第70頁),即謂尚有工作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5,842元,依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餘額13,952元(計算式:25,842-11,890=13,952),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310,198元(參卷第48頁至第50頁信用報告),扣除所有財產價值121,500元,剩餘債務為3,188,6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952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229個月(計算式:3,188,698÷13,952=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