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陳永富 相對人 陳楊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下稱規範要點)第2點、第4點分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以其與訴外人 李題 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收錢收據影本等為證,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收錢收據影本所載,該債權債務關係係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啟宗 ,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題所有,是依規範要點第
4條規定,原裁定裁准前應通知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抗告人,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裁定並未踐行此程序,原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及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抵押債權之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㈡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題前 於民國82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向相對人借用款項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1日起至83年1月1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83年
1月10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則按每月每百元2.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101年度司拍字第6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至於相對人所提出由第三人陳啟宗所出具之收錢收據雖記載:「茲收到 鄭玉蘭 女士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屬實無訛」,該款項似與抗告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李題無涉。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僅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供法院於形式上審酌該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即可,承前所述,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法院即應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認依該收錢收據所載,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㈢抗告人復引用規範要點第4點第2項,然該第4點全文係為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抵押物所有權已轉讓者,並應通知抵押物現所有人陳述意見(第2項)」,揆諸該規定立法理由:「明定司法事務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及其方式。至於抵押物所有權已轉讓者,抵押物現所有人並非當然為債務人,本事件裁定會影響其所有之抵押物,宜併通知其陳述意見,始為妥適,爰訂定第4點。」,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此,規範要點第4點所稱抵押權顯指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包括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業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抵押權自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應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