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萬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柒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柒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萬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甫於101年1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6年間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處7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於92年
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10月15日確定,致假釋撤銷後所之殘刑縮短為3年3月6日,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又莊萬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褒揚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華路口,莊萬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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