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耀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禎耀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擔任臺中市○○○街○○○號2樓即臺中市公有第一市場二樓攤位管理委員會(下稱二樓管委會)主委,負責管理第一市場二樓各種事務及收受公共空間租金、管理費等,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90年2月8日間,以上開二樓管委會名義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電話電信增波設備不動產租賃合約,將該二樓公共空間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金採年付制,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逕匯至二樓管委會所使用聯信商業銀行 繼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來福 、吳禎耀之聯名帳戶(嗣於94年2月22日變更租金給付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2月10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吳禎耀明知其所負上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6.所載「遠傳電信公司匯入日期」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匯入之租金後,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侵占日期(即吳禎耀領出款項日期)」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未繳回二樓管委會由會計入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
㈡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
9.所載「遠傳電信公司匯入日期」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匯入之租金後,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載「侵占日期(即吳禎耀領出款項日期)」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未繳回二樓管委會由會計入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
嗣因98年間,吳禎耀之債權人 鄭瓊怡 向本院聲請對吳禎耀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吳禎耀對遠傳電信公司之本案租金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禎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鄭瓊怡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 蔡中和何明洲蕭郁玲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7日 北院隆 98司執助申字第7644號執行命令影本、98年12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助申字第7644號執行命令影本、98年12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助申字第764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檢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電信增波設備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影本、租金給付明細、委任書影本、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94年2月22日協議書影本(變更租金給付電匯帳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來福、吳禎耀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95年2月10日協議書影本(變更租金給付電匯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來福、吳禎耀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月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0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合併資訊系統轉換前之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度起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本案被告吳禎耀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禎耀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1.至6.),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7.),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即附表編號8.、9.),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吳禎耀於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易刑及合併執行部分:⑴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1.至6.、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附表編號7.至9.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復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遠傳電信公司│侵占日期(即吳禎│侵占金額│遠傳電信公司匯入│罪名及宣告刑│││匯入日期│耀領出款項日期)│(新臺幣)│帳戶││├──┼──────┼────────┼─────┼────────┼──────────────┤│1.│90年3月6日(│90年3月12日│54,000元│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吳禎耀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起訴書誤載為│││分行,帳號:1300│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91年1月15日│││0000000000號,戶│,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業經公訴人│││名:李來福、吳禎│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當庭更正)│││耀││├──┼──────┼────────┼─────┼────────┤││2.│91年2月15日│91年2月18日│同上│同上││├──┼──────┼────────┼─────┼────────┤││3.│92年2月14日│92年2月20日│同上│同上││├──┼──────┼────────┼─────┼────────┤││4.│93年2月13日│93年2月18日│同上│同上││├──┼──────┼────────┼─────┼────────┤││5.│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同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1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來福、吳│││││││禎耀││├──┼──────┼────────┼─────┼────────┤││6.│95年3月24日│95年3月27日│同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來福、│││││││吳禎耀││├──┼──────┼────────┼─────┼────────┼──────────────┤│7.│96年2月15日│96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吳禎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2月15日│97年2月18日│同上│同上│吳禎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8年2月13日(│98年2月18日│同上│同上│吳禎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8年2月12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合計:486,000元│││├──┼─────────────────────┴────────┴──────────────┤││備註:遠傳電信公司上開每年實付之租金金額為54,000元,已扣除所有相關稅捐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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