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妃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麗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捌支、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柒壹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柒壹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捌支、夾鏈袋叁包、吸食器貳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麗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6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4小時之後即約同日中午12時許,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4.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8.806公克,驗餘淨重8.771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8支、夾鏈袋3包、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2組、打火機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紅色塑膠盒1個、壓模機2臺,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品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本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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