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佑陞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來興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港口崙地67號農地前時,見該農地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1支,竊取陳來興所有置放在該農地上之鐵架
2個、飼料槽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架2個、飼料槽1個(均經陳來興領回)及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來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3023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4至19頁),且有上開鐵架2個、飼料槽1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均堅硬厚實,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前於10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鐵架2個、飼料槽1個價值尚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稍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7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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