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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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膠帶壹捲、膠帶叁片、三角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捲、膠帶叁片、三角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守係 李文玲 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4日,陳彥守因懷疑李文玲另結新歡,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文玲所有之手機門號0917***093號(號碼詳卷),傳送內容為:「原來重我放出來,妳就一直在耍我,我現在終於瞭解了,重今天起我不會在帶念情分了,你們兩個要付出代價」、「即然妳都變心了,我也沒什麼好牽絆了,我爛命一條。(他)我會讓他付出最大的代價!叫他等著看。刑期那麼長我跟判死刑沒兩樣了,怎樣都沒差,這也是他自找的。」之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文玲,使李文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年1月10日10時許,陳彥守未經李文玲之同意,無故侵入李文玲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雙方即因子女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陳彥守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預藏三角尺切割預備之透明膠帶摀貼住李文玲嘴巴,並綑綁李文玲雙手,而剝奪李文玲之行動自由,旋陳彥守企圖自殺,吞食李文玲放置在上開住所內之安眠藥後昏迷。嗣至同日19時30分許,經李文玲自行脫困後撥打119求救並報警扣得杯子1個、膠帶1捲、膠帶3片、三角尺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彥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玲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簡訊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資佐證,另有膠帶1捲、三角尺1支、膠帶3片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即前配偶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均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先後2次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恐嚇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竟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並預謀備有膠帶、三角尺,侵入告訴人李文玲之住處,一言不合,即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貼住其嘴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李文玲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膠帶1捲、膠帶3片、三角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文玲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杯子1個,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