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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