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被上訴人 黃邦坤
賴百祿 陳國陽 嚴朝宗 蘇明宗 林宗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陸續退休而於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所核算之差額時,卻遭上訴人拒絕。
二、又被上訴人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及林宗德(下稱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而 迄渠 等分別退休時,依勞基法施行(即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上訴人等自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渠 等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於38年開始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油礦探勘處之夜班員工需夜膳卻經濟窘苦,而予以夜間膳食津助,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故夜點費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之調整係參酌物價指數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顯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
二、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足證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是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三、由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前開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並未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延長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四、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分別任職不同部門,不同部門間之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及技能均不相同,惟渠等領取之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新台幣(下同)250元、晚班400元,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給付,是夜點費並非渠等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五、上訴人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為國營事業員工,其薪資待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自訂標準支給;又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可見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經濟部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認: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六、上開函示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兩造應同受拘束,乃屬當然;又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殊不得於退休後違反兩造前述認知,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職務分別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所長室保全員、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公用工場、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製造組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製程研究組研究技術員、保全員。
二、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分別依序於106年6月29日、105年7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29日、106年1月31日、105年10月31日退休。
三、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算出之退休金差額等,均如原審判決附表及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及林宗德依序於68年2月21日、63年10月14日、65年10月16日、67年6月30日、68年11月18日、68年4月12日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工作或單位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而迄渠等分別退休時,依勞基法施行(73年8月1日)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離職金計算清算、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人員及人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315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之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是夜點費顯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又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其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並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另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況被上訴人等領取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250元、晚班400元,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給付,是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等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另行政院及勞動委員會上開函示以表示夜點費係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縱為經常性給付,惟係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而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兩造應同受拘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若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乃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當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務或工作地點分別為
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所長室保全員、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公用工場、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製造組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製程研究組研究技術員、保全員等,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均係從事24小時「三班常態輪班性」工作,其中一般職員工之三班作業時間為:日班上午8時0分至下午4時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0分至深夜10時,大夜班為深夜10時至翌日之凌晨8時0分;而保全員亦為輪班制、每月排班,即:日班上午7時0分至下午3時0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0分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之凌晨7時0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每人皆需平均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員工輪值夜班時,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而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等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情形時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因提供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準此,應認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確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社會上一般公司行號僅係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工作需求而偶爾為之者顯然有間;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既屬被上訴人等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洵堪認定。
㈢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固定為小夜班
250元、大夜班400元之金額,雖不因被上訴人等之年資、職級或作業工作內容等有所不同致有差異,惟發給之總金額則隨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值勤次數多寡而有所增減,亦即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亦愈高,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申言之,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究其實質乃係被上訴人等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即工作報酬,其金額計算與被上訴人等於夜間所提供勞務次數間形成對價關係;另上訴人每個月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總額會因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時段、次數等因素而有差異,即小夜班為250元,大夜班則為400元,究之顯非單純之給與購買宵夜點心費用,而與一般雇主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質言之,乃係雇主慮及員工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增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固然上訴人就此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同時段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仍不影響其為上訴人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性質。
三、上訴人又辯稱:為體恤夜班工作員工之辛苦,早於日據時期起即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代之,其金額與誤餐費、膳雜費同隨物價指數調整,據此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夜點費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性給與;又三班輪班制之夜班係屬正常工作型態,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況此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49年12月
13日訂頒)及上訴人公司40年3月27日油(40)總字第1614號、42年7月27日台油(42)總字第4697號函所示,固可認上訴人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曾於38年間簽准核給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證明方式報領,該項給付或保有體恤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然上訴人公司自61年3月起已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以系爭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且其所屬各分支機構迄至77年間已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並隨薪資調整幅度調高系爭夜點費給付額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已非單純作為點心費或膳食津貼,除公告將隨薪資調整而調高給付額度外,亦自承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是上訴人所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顯然已非早期本於體恤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等目的之膳食津貼性質。再者,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已如前述,縱給付之初係源自上訴人公司早期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係基於補貼夜間工作人員餐飲需求目的之膳食津貼而來,惟仍不影響現行以現金支付之夜點費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另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上訴人基於不同給付原因所為之不同項目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誤餐費隨物價指數而同步調整,尚與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均同步物價指數而調整,謂兩者性質相同,均為恩惠性給與等語,尚不可採。
㈡又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於特殊時間(夜間)從事工作之勞務報
酬,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與被上訴人等因延長工時可得之工資無關,上訴人以其無給付輪值夜班員工夜間加班費之義務,執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已有誤會;再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觀其修法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見立法者已認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而為個案認定,非僅憑給付項目之名義為簡單之判斷;亦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本件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尚與給付名稱無關,復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仍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預算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其自訂工作規則及作業手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此為對造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及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二經字第44010號、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八二)國營090678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7、357至361、363至366、461至
463、471頁);惟按:㈠勞基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此,唯於其他相關勞動等法令之勞動條件高(優)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顯見該等規範所載之內容,僅係就有關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由各事業機構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薪給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範;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至於行政院、經濟部及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雖認平均工資包括每月支領單一薪俸、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及加班費,或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或謂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勉勵、恩惠性性質給與,非屬勞公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等語,惟究該等函釋有關勞動條件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及立法精神,且徵諸利益衡量、衝突及何方權益應被維護,必需由法律決定,因立法者在法律形成階段,需先作利益之實質判斷,並觀照各種利益與評價,再以概念的或語言的形式,將該給予之生活利益置入法條中,是該法條既是利益衡量之結果,法院即需作利益之探究,並應探知制定法規範之價值與理念而為判斷及正確適用以察,自不得執為闡釋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依據;是上開規範及函釋內容,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者,關於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已據本院詳為說明論據認定如上;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歷次簽立之團體協約及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立之工作規則第39條,固約定: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或「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然觀諸前開約定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文義,要之僅係在揭示上訴人公司係以政府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相關規定,作為給付所屬員工工作報酬之依據而已,且未明確表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而相關領取項目應否認定係屬工資,尚與之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作業手冊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463頁),縱然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外,惟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仍不能執為拘束本院認定之論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依上,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間(夜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顯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且若將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就前開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渠等請求上訴人應自其分別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邦坤等
6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表一:
┌────┬─────────┬─────────┐│姓名│至上訴人公司到職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日│├────┼─────────┼─────────┤│黃邦坤│68年2月21日│106年6月29日│├────┼─────────┼─────────┤│賴百祿│63年10月14日│105年7月31日│├────┼─────────┼─────────┤│陳國陽│6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31日│├────┼─────────┼─────────┤│嚴朝宗│67年6月30日│106年6月29日│├────┼─────────┼─────────┤│蘇明宗│68年11月18日│106年1月31日│├────┼─────────┼─────────┤│林宗德│68年4月12日│105年10月31日│└────┴─────────┴─────────┘附表二:
一、被上訴人黃邦坤┌──────┬───────┬─────────────┐││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基數│15│30│├──────┼───────┼─────────────┤│夜點費平均值│4,767元│4,833元│├──────┼───────┼─────────────┤│得請求差額│71,505元│144,990元│├──────┼───────┴─────────────┤│總計金額│216,495元│├──────┼─────────────────────┤│利息起算日│106年7月30日│└──────┴─────────────────────┘
二、被上訴人賴百祿┌──────┬───────┬─────────────┐││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7月31日│├──────┼───────┼─────────────┤│退休基數│23.66667│21.33333│├──────┼───────┼─────────────┤│夜點費平均值│5,067元│4,983元│├──────┼───────┼─────────────┤│得請求差額│119,919元│106,304元│├──────┼───────┴─────────────┤│總計金額│226,223元│├──────┼─────────────────────┤│利息起算日│105年9月1日│└──────┴─────────────────────┘
三、被上訴人陳國陽┌──────┬───────┬──────────────┐││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基數│19.66667│25.33333│├──────┼───────┼──────────────┤│夜點費平均值│4,900元│4,983元│├──────┼───────┼──────────────┤│得請求差額│96,367元│126,236元│├──────┼───────┴──────────────┤│總計金額│226,223元│├──────┼──────────────────────┤│利息起算日│105年12月1日│└──────┴──────────────────────┘
四、被上訴人嚴朝宗┌──────┬───────┬─────────────┐││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基數│16.3│28.6│├──────┼───────┼─────────────┤│夜點費平均值│4,767元│4,833元│├──────┼───────┼─────────────┤│得請求差額│77,702元│138,224元│├──────┼───────┴─────────────┤│總計金額│215,926元│├──────┼─────────────────────┤│利息起算日│106年7月30日│└──────┴─────────────────────┘
五、被上訴人蘇明宗┌──────┬───────┬─────────────┐││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1月31日│├──────┼───────┼─────────────┤│退休基數│17│28│├──────┼───────┼─────────────┤│夜點費平均值│4,933元│4,550元│├──────┼───────┼─────────────┤│得請求差額│83,861元│127,400元│├──────┼───────┴─────────────┤│總計金額│211,261元│├──────┼─────────────────────┤│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3日│└──────┴─────────────────────┘
六、被上訴人林宗德┌──────┬───────┬──────────────┐││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基數│16.66667│28.33333│├──────┼───────┼──────────────┤│夜點費平均值│5,033元│4,983元│├──────┼───────┼──────────────┤│得請求差額│83,883元│141,185元│├──────┼───────┴──────────────┤│總計金額│225,068元│├──────┼──────────────────────┤│利息起算日│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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