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明
馮秀麗 即泰發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憲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憲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憲幫主張:對造上訴人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陳秋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而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22元、看護費用6,461,925元、終身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又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願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暨扣除因上開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及陳秋明於103年10月7日已給付之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秋明及馮秀麗(下稱陳秋明等)應連帶給付7,100,383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原審僅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秋明等應再連帶給付伊3,91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陳秋明等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秋明等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南北向之雲0線道路與東西向防汛道路之交叉路口,發生車禍時,對造上訴人林憲幫正處於下坡往上坡之地段,陳秋明正處於○○橋上,彼此之視野因地勢高低差、橋墩、樹叢遮擋之故,實無法預見林憲幫會高速衝出路口,陳秋明已盡注意義務。且陳秋明當時並未超速,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其超速部分並不可採。又陳秋明駕車接近事故路口時,確已減速至隨時準備停車之速度,並於觀察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路口,陳秋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次,防汛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且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設置有「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告示牌,該告示牌為紅底白字白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禁制性質告示牌,另雲林縣政府亦認系爭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依法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憲幫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林憲幫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林憲幫發生碰撞,致林憲幫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林憲幫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
(二)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
(三)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222元。
(四)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五)林憲幫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於102年3月20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722元,作為計算基準。則以此計算基準,林憲幫受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計43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及自102年03月20日起至其餘命(46.61年)即148年3月23日止共計6,025,925元之看護費損害。林憲幫共計受有6,461,925元之看護費損害。
(六)林憲幫不能工作損失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4,552,657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七)林憲幫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
(八)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賠償林憲幫30萬元。
(九)兩造對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全部刑事卷內容不爭執。
(十)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陳秋明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000元、244,142元、321,200元;泰發行以經營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營收不固定,端視銷售業務多寡而定。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8筆投資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金、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340元、188,394元;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
(十一)馮秀麗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審理時,給付10萬元予林憲幫,以作為緩刑之條件。
四、上訴人林憲幫主張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馮秀麗為陳秋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陳秋明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陳秋明等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林憲幫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與林憲幫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憲幫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等傷害,陳秋明之行為與林憲幫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陳秋明前揭侵害林憲幫之行為係有過失。
2、陳秋明等雖抗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陳秋明有超速及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
(1)陳秋明有超速之過失: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10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20頁),而依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甚明。且經原審囑託交大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依交大鑑定意見書載明:「…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times)【HumaFactor,Vol.28,No.1,1986.】;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則該1.6秒在時速40公里下可行駛約17.8公尺,加上時速40公里之煞停距離約8.4公尺,亦即小貨車於限速行駛需在26.2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機車自東往西行駛,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尺,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
ng&ReferenceManualforTAIbyR.W.Rivers1995第375頁】,該32.1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7-72.8公里(√[254x0.53x32.1]=65.7kph、√[254x0.65x32.1]=72.8kph)之倒地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明顯超速行駛。推估以該速度行駛之小貨車需在51-59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原審卷二第49、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系爭小貨車、機車肇事後之車損狀況、現場位置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證據資料,參考物理原理做出之科學結論,自堪予採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5-72公里,顯已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易發生危險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速限而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堪認定。
(2)陳秋明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依陳秋明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危險時約20公尺就撞上林憲幫,林憲幫車輛在伊右前方,伊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才撞上(警卷10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又陳稱;伊沒有發現危險,沒有看到林憲幫等語(警卷10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足見陳秋明所述情節已有不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則陳秋明陳稱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才撞上云云,顯非可採,故其陳稱未發現危險,沒有看到林憲幫等語,較堪採信。對照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伊是開車走雲0線主幹道,突然聽到砰一聲,林憲幫從防汛道衝出來,伊的車還翻了,伊都沒有煞車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2頁)。足見陳秋明於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前方動態,而未發現林憲幫騎乘機車駛至,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陳秋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3)陳秋明等雖提出美國刑事鑑識技術報告書,抗辯計算2車撞擊速度,要有車輛總重、撞擊角度、煞車痕,而交大鑑定報告並沒有相關數據,而是以「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但為何可用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且鑑定當時,車速為50公里,但鑑定報告卻以40公里鑑定,故交大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針對陳秋明之質疑,本院另函請交大說明,而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一、『機車自東往西行駛,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尺,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32.1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7-72.8公里之倒地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係因雙方行向略呈垂直,以刮地阻力係數0.53-0.65估算(被撞擊)倒地機車之落地速度,而非機車行駛速度;又因兩車質量懸殊,進而推定小貨車以該速度推撞機車使其滑行。以兩車行向略呈90度(垂直),依附件三(即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估算結果應與前述結果相近。…四、如依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計算任何汽車足夠避免與自外側防汛道路駛出機車發生撞擊之距離應為(50,000xl.6/3,600+50x50/0.75/25
4=)35.35公尺。五、機車行駛時速並非65.7-72.8公里。路旁茂密之樹叢將阻礙雙方互通視線,則自支線駛出之機車比起幹道上直行小貨車,應承擔更多之注意義務;能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係建基於何時感識到險境,以及本身行進速度,而非現場速限」,有該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故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認為與陳秋明提出之美國刑事鑑識技術報告書之估算結果相近,且對於陳秋明駕駛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乙節,則仍維持相同結果,而此結果與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亦屬相近,足見交大事故鑑定意見書或補充竟見書並無不可採之處,陳秋明等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陳秋明等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雙方視線受遮擋,於正常之行進速度範圍內無從發現彼此來車所致,陳秋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係日間晴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阻礙陳秋明前方視線,或致使陳秋明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經原審刑事庭前於102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由陳秋明駕駛相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由其坐上駕駛座,經警員丈量陳秋明眼睛至地面高度約174公分,及自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橋前交岔路口(104公尺),路面呈緩慢上坡型態,行至○○橋路面,眼前除右邊有路樹外,視野開闊,○○橋上護欄高度84公分,不致影響陳秋明視線,再經1204公尺○○橋盡頭有一交岔路口,與雲0線交岔路口呈東西走向,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防汛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沿前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路面在距離停止線66公尺處,為緩慢上坡型態,該道路距離雲0線交岔路口前之2公尺處之左側有路樹及路邊護欄,距離交岔路口最近的路樹高度220公分,防汛道路路邊護欄高70公分,左側路樹樹叢前後生長範圍寬10公尺,路樹最高之高度為270公分。經承審法官諭知邱皇錡律師陪同陳秋明從○○橋循原發生車禍時行駁之路線行駛,並從車內錄影,確認陳秋明之視線有無因路樹或其他障礙物而影響其視線(如錄影檔所示),並環視防汛道路與雲0線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標線,且地面上亦未繪製禁止通行之標線,並於勘驗過程中不時可見車輛通行防汛道路之情況,及諭請員警騎乘機車從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0線之交岔路口,另由他名員警在○○橋上中段附近(距離交岔路口處約29公尺)拍攝該名員警行駛之過程,該名員警騎乘機車通過路樹叢後,可透過稀疏的樹叢看見員警騎乘機車之身影,通過路樹後,即可清楚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復於103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陳秋明於102年11月25日駕駛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輛,沿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暨行經車禍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為從車上行車紀錄器10:41:
59至10:42:24(約半分鐘)模擬勘驗:1.陳秋明行駛車輛於一雙向車道上(無快、慢車道),沿路一旁皆有水泥護欄。當下天氣晴、視野良好。2.(10:41:59)車輛一開始行駛於一稍有坡度之路上,前方馬路兩側有明顯白色水泥護欄,遠處即看到十字路口,(10:42:10)經過第一個十字路口。3.(10:42:14~10:42:19)沿路兩側皆有水泥護欄,遠處,右側(右側即為事故處○○橋溪邊防汛道路口)有綠色樹叢,遠方右側樹叢外隱約可看到白色水泥護欄及黃色告示牌。4.(10:42:20)視野可看到左側遠方路旁有白色水泥護欄,右側樹叢旁亦有一東西向的水泥護欄與南北向的水泥護欄呈垂直交叉,同時可明確看到此東西向的水泥護欄旁有警車與員警靜止在該處。5.(10:42:21)視野明顯看到左方有一白色水泥護欄、路口中間無雙黃線、路旁無白線,可看到此有一交岔路口。6.(10:42:23~10:42:24)行經此一交岔路口等各情,有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135至136頁、第178頁)。並參酌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拍攝白天尖峰時段車流狀況為何?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張淵龍 於105年1月28日12時40分至該處拍攝至同日13時20分止之車流狀況,並製成職務報告:「……當時該時段車流(東往西直行方向:汽車1台。西往東直行方向:汽車3台。西往南右轉方向:汽車10台機車1台。
北往南直行放向:汽車48台、機車3台。北往西右轉放向:
汽車2台。南往北直行方向:汽車52台。南往西左轉方向:
汽車10台)。…」,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又陳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時自承:其每個月大概會1至2次送貨到草湖,會經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已持續2年多等語(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136頁)。綜合各項情節,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視野良好,且車輛不時自防汛道路往來進出雲0線,而陳秋明於每個月經過該路段1至2次,業已持續2年多,當無不知該路段不時會有自系爭防汛道路出入之車輛駛入雲0線之情,本件肇事路段亦無阻礙駕駛人之前方視線,或致使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至明,陳秋明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陳秋明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秋明駕駛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林憲幫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規定,馮秀麗即泰發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林憲幫主張陳秋明等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林憲幫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部分:林憲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46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23、24、43、119至152頁、卷二234頁),復為陳秋明等所不爭執,堪信林憲幫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林憲幫請求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46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總計11,060,804元(計算式:46,222+6,461,925+4,552,657=11,060,80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更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陳秋明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000元、244,142元、321,200元;馮秀麗即泰發行以經營泰發行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端視銷售業務多寡而定,其中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8筆投資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金、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340元、188,394元;另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1至193頁),且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5頁)。陳秋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一息雖存,惟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承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甚大,原審雖漏未審酌泰發行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之情節,惟當事人之資力僅係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額之眾多因素之一,本院綜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之嚴重程度,認林憲幫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蓋因防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一般道路。
3、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林憲幫係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雲林縣政府函覆有關「○○鄉雲0線○○橋附近之防汛道路警告標誌」乙案稱:『…說明:…四經查本處設置「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警告標示是為依據說明三相關法規辦理,業已敘明該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綜上所述,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進入,應屬相對禁止。…』,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1053705558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9頁)。而依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77頁),系爭防汛道路其上設置一紅底白字告示牌,依該告示牌所載:「警告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林縣政府提醒您」,可見系爭防汛道路業已設立警告標示,告示該防汛路段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自非屬一般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自應遵守此一標示,不應將此防汛道路供其作日常往來通行之用,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通行防汛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於非供公眾通行之防汛道路,於進入雲0線之際,並未有路權,原應讓雲0線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等各情,認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為肇事主因,陳秋明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林憲幫與陳秋明上開各開過失情節,認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應負40%之過失責任。
4、林憲幫雖抗辯該防汛道路並未禁止人車通行,而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行駛該路段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本件車禍為交岔路口碰撞型態,兩車均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車道數相同,且又均為直行車,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即陳秋明)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上訴人即原告)先行之適用,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為陳秋明,固據其提出原鑑定意見為證云云。然防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非屬一般道路,已如上述,該防汛道路既非屬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林憲幫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陳秋明等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5,224,322元。(計算式:(11,060,804+2,000,000)×40%=5,224,322〈元以下4捨5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秋明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林憲幫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又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給付林憲幫之30萬元,馮秀麗亦曾給付1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亦應扣除,是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3,082,142元(計算式:5,224,322-1,742,180-300,000-100,000=3,082,142)。
五、從而,林憲幫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明等連帶賠償3,08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秋明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陳秋明等給付超過3,082,142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陳秋明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林憲幫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憲幫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秋明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