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附表三之「甲○○」署押共3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產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下稱產金公司)之董事長,前因設立唐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成公司),並僱用甲○○擔任秘書,而於78年間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甲○○授權該公司代刻之印章1枚;詎乙○○未經甲○○之同意,且明知產金公司並未實際召開以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㈠先於91年6月6日接續在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或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91年6月12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擔任產金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弘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㈡嗣於91年
9月30日在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91年9、10月間某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產金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產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㈢再於93年11月20日在附表3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93年12月16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產金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弘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於94年7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催收稅款之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
9、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並有產金公司91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11月20日產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4、155、158、16
8、1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
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為數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㈠事實㈠部分,其盜蓋甲○○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人
簽章欄之印文),進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偽造甲○○簽名署押、盜蓋甲○○印章(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處、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署名及印文),進而接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盜蓋甲○○印章(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進而接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並均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斯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擔任產金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產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事實㈡部分,其盜蓋甲○○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人
簽章欄之印文),進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並行使之,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產金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產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㈢部分,其偽造甲○○簽名署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處
),進而接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產金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產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偽造甲○○之簽名署押、
盜用甲○○之印章及持上開偽造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2罪間,有廢止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事實㈡、㈢部分犯行
,亦分別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尚有未恰,惟上開犯行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盜用甲○○之印章,進而偽造各該文書,業經認定如前,聲請書所認被告係偽造甲○○之印章,亦有誤會,併予指明。另被告於94年8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辭職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辭職書私文書(見本院卷第210頁),並進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犯行,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上開辭職書可參,然此部分之犯行係甲○○於94年7月間發現被告冒用其名義擔任產金公司董事,乃要求被告妥為處理後,被告始行偽造上開辭職書,顯見此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與前開犯行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目的在於便宜行事,即以
未出資之人充當名義股東或董事,已侵害到其他股東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供承犯行而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1編號2、4及附表3所示之偽造簽名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附表1、2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共
3枚,因其印章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1│產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甲○○印文1枚│├──┼─────────────┼───────────────┤│2│產金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偽造甲○○簽名1枚│├──┼─────────────┼───────────────┤│3│產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盜用甲○○印文1枚│├──┼─────────────┼───────────────┤│4│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甲○○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私文書名稱│盜用之印文│├──┼─────────────┼───────────────┤│1│產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甲○○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1│產金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甲○○簽名1枚│├──┼─────────────┼───────────────┤│2│產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3│產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