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字第1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513巷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附近時,未注意被害人即原告之母曹 李月霞 ,正由東側橫越自由四路欲至該路513巷巷口,致所駕駛之機車直接撞擊 曹李月霞 ,曹李月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急性腦膜下再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延至95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喪葬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214,310元(含塔位15,000元、禮儀醫事103,560元、法事費用59,000元、祭品12,000元、場地費用24,750元,合計214,310元);㈡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14,3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肇事地點無斑馬線或紅綠燈,被害人曹李月霞從自由四路東側跨約馬路,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請求之精神損害太高。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曹李月霞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片9幀(詳高市旗警左分偵字第0950003231號卷【下稱警卷】)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在卷,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95年度相字第291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曹李月霞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害人曹李月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謹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四岔路,前後均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可按,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身直接撞擊被害人曹李月霞,使曹李月霞受有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害人曹李月霞有無過失: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被告及現場證人 林國暉 所稱,被害人曹李月霞係於自由四路東側,穿越自由四路至距該路513巷巷口東側4公尺處被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7頁、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林國暉雖稱曹李月霞係由西向東進入513巷巷口時被撞,惟因該513巷位於自由四路之西側,是所稱「由西向東」進入巷口,應係「由東向西」進入巷口之誤),依該現場圖之記載,肇事地點北側40.6公尺、南側32.9公尺均有行人穿越道,依上規定,曹李月霞穿越自由四路時,自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其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直接由上開二行人穿越道間穿越道路,是曹李月霞就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⑴喪葬費用214,3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6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僅有房屋1筆,價值10
餘萬元,93年、94年所得僅49,500元,被告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93年、94年薪資所得合計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6頁起),原告小學畢業、被告國中畢業(詳本院卷第21頁、49頁,為兩造分別所自陳,而為對造所不爭執),被害人曹李月霞因本件車禍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3名子女,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9頁起),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遭逢母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楚,因認原告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曹李月霞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與曹李月霞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因曹李月霞死亡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承擔曹李月霞之過失。本院審酌曹李月霞穿越馬路時,雖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但該處前、後三、四十公尺處既均有行人穿越道,含前後行人穿越道間合計七、八十公尺之該路段,無疑為行人穿越馬路極頻繁之處,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共知,則車輛經過該處即應格外注意,被告竟未加以注意,駕駛機車在緊鄰之該二行人穿越道間撞擊曹李月霞,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撞擊訴外人曹李月霞前,並未發覺有行人穿越馬路,過失程度明顯較高,因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曹李月霞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實際損失金額之70%。
⒋從而扣除訴外人曹李月霞與有過失應負責部分,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17元〔(214,310+600,000)×70%=570,017〕,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業已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死亡補償金150萬元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曹李月霞子女(另為原告之兄 莊水龍莊水輝莊水停 ),有該公司函及所附補償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暨存摺節本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起、第44頁起),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補償金係平均分配與上開原告等4兄弟,原告亦自承平均分配,則上開補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獲之補償375,000元(1,500,000÷4=375,000),則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5,017元(570,017-375,000=195,01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開債務遲延給付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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