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皇家俱樂部賽馬」壹台(含IC板參塊)、「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豹中豹」壹台(以上各含IC板壹塊)以及現金捌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鄭俊煌 (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詎其竟與 鄭振煌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初起,受僱於鄭振煌,在高雄縣○○鎮○○路○○○號「小糖果檳榔攤」擔任店員,由鄭俊煌在該店擅自設置「皇家俱樂部賽馬」、「滿貫大亨」、「戰象」及「豹中豹」各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娛樂之用,甲○○則負責機具之管理及兌幣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95年1月17日16時55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俊煌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皇家俱樂部賽馬」(含IC板3塊)、「滿貫大亨」、「戰象」、「豹中豹」各1台(以上各含IC板1塊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64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同案鄭俊煌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4台及現金8640元,
(四)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鄭俊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係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持續進行至9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其等分別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
1罪。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4台,數量不多,且被告係受僱於人,情節尚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電子遊戲機「皇家俱樂部賽馬」(含IC板3塊)、「滿貫大亨」、「戰象」、「豹中豹」各1台(以上各含IC板1塊)及現金8640元係共犯鄭俊煌所有,業據鄭俊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分別為供被告甲○○與共犯鄭俊煌違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本罪所得之物,是上開電子遊戲機與現金雖非被告2人所有,然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