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麵攤生意,因受捷運施工影響,生意一落千丈,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度日,未料不堪利息負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權銀行合計新台幣(下同)2,412,681元,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通過,協議分80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就此每月應繳交34,276元;而聲請人另積欠房屋貸款109萬元、汽車貸款31萬元,合計每月需繳交本金、利息約6萬元,已無力繳納,而資產僅有:
⑴高雄市○○區○○段第82-3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坐落其上建號2324號5層樓建物之第5層(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40之4號,下稱系爭房地),銀行估價103萬元,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排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現值約53萬元,⑶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101C
C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現值約2仟元,合計資產1,562,000元,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經有別除權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合計2,412,681元之事實,已提出協議書及所附無擔保債權還款計畫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其另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部分,目前尚積欠本金1,082,995元,有該銀行之陳報狀1份卷附卷可憑(詳卷第76頁),又聲請人主張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目前尚積欠汽車貸款31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1份附卷可查(詳卷第29頁起),且與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內容亦屬相符,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各1份在卷可按(詳卷第82頁),是聲請人上開債務合計為3,805,676元(2,412,681+1,082,995+310,
000=3,805,676)。又聲請人除系爭房地、汽車、機車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92至9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卷第63頁起),而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房屋現值估算,價值為1,109,600元(35,500×258×1/10+193,700=1,109,600,詳卷25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系爭汽車為00年5月出廠,現值約53萬元,有權威車訊節本1份在卷可按(詳卷第27頁),其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距今已近9年,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考(詳卷第28頁),是聲請人主張現值為2,00
0元,亦符常情,堪信為真實,上開資產價值合計1,641,60
0元(1,109,600+530,000+2,000=1,641,600),因系爭房地、汽車別除權人上開優先債權合計1,392,995元(1,082,995+310,000=1,392,995),則行使別除權後,聲請人所剩資產合計為248,605元(1,641,600-1,392,99
5=248,605),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尚堪採信。
四、聲請人資產經別除權人行使權利後,所剩價值為248,605元,且近3年無所得資料已如前述,聲請人並自承目前無工作,況除本身外,聲請人尚須扶養妻子及1重度殘障之兒子(詳院第90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14,150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713,119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3算得),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已難負擔自己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尤非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所得所能負擔,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3,704│├──┼──────────────┼──────┤│2│台北富邦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120│├──┼──────────────┼──────┤│4│美商花旗銀行│28,797│├──┼──────────────┼──────┤│5│荷商荷蘭銀行│193,656│├──┼──────────────┼──────┤│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742│├──┼──────────────┼──────┤│7│英商渣打銀行│130,139│├──┼──────────────┼──────┤│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435│├──┼──────────────┼──────┤│9│法商佳信銀行│3,071│├──┼──────────────┼──────┤│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4│├──┼──────────────┼──────┤│11│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9│├──┼──────────────┼──────┤│12│遠東國際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3,688│├──┼──────────────┼──────┤│13│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249│├──┼──────────────┼──────┤│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20│├──┼──────────────┼──────┤│1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93│├──┼──────────────┼──────┤│1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40,424│├──┼──────────────┴──────┤│合計│2,412,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