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興榮
廖清南 歐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9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5號、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17,8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二)次查,上訴人等固均非累犯,惟上訴人丙○○前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藥事法等案件,現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丁○○亦曾犯有妨害風化、傷害致死等案件,現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審斟酌本案案情,已量處上訴人法定之最低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所指判刑太重云云,顯非事實。再上訴人所陳經濟能力不佳,家人罹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係真實,亦係執行時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之考量因素之一,究不能執此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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