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志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戴志龍,於民國95年8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臺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194.8公里附近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北上車道)」,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5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臺9線公路欲往北上送貨,行至舉發地點時有兩個紅綠燈,相距約20公尺至30公尺,異議人經過第1個紅綠燈時,號誌為綠燈狀態,至第2個紅綠燈時燈號已轉換為黃燈狀態,因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車身通過時已為黃燈號誌,為人車安全考量,亦為避免妨礙交通,乃盡速通過,故異議人係於閃黃燈之狀況下通過舉發地點之路口,並未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依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因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行政機關裁處時法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戴志龍於95年8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臺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194.8公里附近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北上車道)」,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執行巡邏(擴大臨檢)勤務員警甲○○發現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之情,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會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執行擴大臨檢由北南下,壹組有4名警力,在上列所述194公里800公尺位置,剛好有兩處紅綠燈,我們是以兩個水銀燈間推估距離,在兩個紅綠燈間的距離約50公尺,在南向車道距第一個紅綠燈約10公尺處時當時黃燈切換為紅燈,我們減速準備要停車,該處燈光明亮,發現異議人駕駛的大貨車由南往北,異議人在北向車道已經經過第一個紅綠燈,當時的號誌是由黃燈轉為紅燈,這兩個號誌的紅綠燈是同步的,隨異議人在旁的車輛已經停住,而異議人卻直行未停下,異議人在第二個紅綠燈時也是在紅燈的情形下並未停下來,所以我們折回頭去攔檢舉發,如異議人在黃燈轉換為紅燈的情形下我們不會舉發。」、「(這兩個號誌燈號有無秒差?)不會,我們執行演習都會操控號誌燈,兩個號誌都是同步,不會有秒差。」、「(當時只有異議人駕駛大貨車闖紅燈?)是的,沒有其他車輛闖紅燈。」、「(確定異議人在經過路口時,並不是由綠燈轉為黃燈的過程?)三色號誌是由綠燈轉黃燈再轉換為紅燈,足夠異議人有時間停下車輛,縱使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路口後,到第二個紅綠燈路口也應該有相當的距離停下他的車子。」、「(確定他通過第一個路口就已經是紅燈?)是的,很明顯我們警車減速時,也有其他車輛減速中。」(見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該路段道路路況現場平面圖及照片4張足資佐證。衡之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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