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44年11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100,000元⑵300,000元⑶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07年11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⑶民國96年5月4日⑵民國96年6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897,565元⑵278,486元⑶186,4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