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李嘉漢 」(以下簡稱為「李嘉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住處內,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航簡易型分行帳號:六ОО八七六五一八О六七一號帳戶(甲○○原係於中國農民銀行志航簡易型分行開立帳戶,然因中國農民銀行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併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故此帳號為合併後之存續帳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李嘉漢」;復於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三日後,再於同上處,將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光郵局局號:О四О一三六一號、帳號:ОО九五三一二號帳戶(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更名。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李嘉漢」,容任「李嘉漢」或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而「李嘉漢」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乙○○住處,自稱伊係金管會職員,並誆稱乙○○之帳戶遭人入侵需乙○○協助凍結以防他人盜領等語,復於同日陸續以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乙○○,再以乙○○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行動電話通話費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百元,經金管會介入凍結其帳戶,金管會並指派「林主任」到法院申請公正帳戶,要求乙○○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待警方前往索取匯款明細單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匯款,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依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不同指定帳戶,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花蓮玉里郵局將二十六萬一千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該集團女性成員以電
話聯絡 鄭銘銓 ,佯稱鄭銘銓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並提供電話予鄭銘銓查詢,鄭銘銓去電之際,該集團成員再以鄭銘銓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為由,誆稱 伊可 協助轉由臺北縣三重分局偵查隊反詐騙小組「李小姐」處理,復電話再轉由該集團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林主任」)接聽,「林主任」聲稱檢察官將凍結鄭銘銓所有的帳戶,再建議鄭銘銓將其存款轉存至另一帳戶,鄭銘銓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路口厝郵局將三十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迨鄭銘銓於隔日撥打電話至臺北縣三重分局偵查隊欲詢問「李小姐」相關事宜之際,經該分局告知並無「李小姐」之人,始知悉受騙。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丙○○,先訛稱丙○○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四萬元,復轉由自稱刑事警察局之人,向丙○○表示其資料遭人冒用在新莊郵局設立人頭帳戶,帳戶內有三百萬元之非法洗錢存款,又稱將於同日十一時許凍結其所有資產,再轉由自稱金管會之人,向其表示可協助處理資產,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丙○○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時十三分許,依指示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將現金九萬元存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亦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丙○○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㈣嗣經乙○○、鄭銘銓、丙○○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鄭銘銓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分別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移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遭詐騙之
情節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六ООО八一七二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③】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非本(管)轄刑事案件報案登記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四一頁、第八頁、第三三頁、第四О頁)。
㈢告訴人鄭銘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遭
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六ОООО七五六七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①】第一頁至第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О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本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五頁、第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遭詐騙之
情節明確(參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О九六ООО三八七二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②】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複本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同上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一四頁)。
㈤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予不法集團成員,其帳戶資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系爭合庫帳戶部分,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暨存款對
帳單均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該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警卷②第六頁至第一二頁)。
⒉系爭郵局帳戶部分,則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警卷③第九頁至第一О頁)。
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即將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他人,實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等物件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俱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雖自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致告訴人乙○○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二十六萬一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且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起接連三次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不同帳戶,惟乙○○被騙後各次匯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先後二次提供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不法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乙○○、鄭銘銓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乙○○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原起訴部分有如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此認為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應再予敘明。
㈦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乙○○、鄭銘銓就匯至系爭郵局帳戶部分分別受有二十六萬一千元及三十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另致被害人丙○○就匯至系爭合庫帳戶部分受有九萬元之財產損失;⑶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系爭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因均
經被告交付予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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