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並無與柬埔寨籍男子乙○○(PEOUSOPHAT,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經 張瑞文 之介紹,與乙○○、張瑞文(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與乙○○假結婚之方式,協助其以依親名義在臺工作。旋甲○○於民國93年7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翌日偕同乙○○在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7月23日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結婚證明書之認證後,隨即將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吳俊杰 ,利用吳俊杰以受委託人身分,於同年7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甲○○與乙○○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吳俊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8月7日入境臺灣後,並攜前揭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同年8月30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行使而申請辦理外僑居留事宜,使上述警察機關將乙○○係來臺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審核居留證之正確性。嗣乙○○於93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臺中農場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90頁),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草戶字第095000237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4~11、38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74900號函暨檢附之外僑居留相關資料、入境登記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6月25日領二字第0965124132號函暨檢附之乙○○申請居留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54~57、70~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張瑞文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吳俊杰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目的係在使乙○○入境臺灣工作,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衡之被告罹有輕度智障,有卷附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經此偵、審之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