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年,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