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伍張、六合彩簽注單叁拾伍張及六合彩簽注空白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自九十七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之)一月十九日起,以其所經營之順興金鋪店(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供作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親自至現場,私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一至四十九號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臺號」簽賭,賭客簽賭後甲○○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臺號」,則可分別獲得所簽賭金額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千五百倍及九倍之彩金,簽中者由甲○○將彩金交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甲○○贏得。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00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賭博用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張、六合彩簽注單(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六日)共三十五張及六合彩簽注空白表一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張、六合彩簽注單(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六日)三十五張及六合彩簽注空白表一本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順興金鋪店(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至親自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五張、六合彩簽注單三十五張及六合彩簽注空白表一本等物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故基於下列理由:
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2.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⒊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聲請人誤認被告上開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本次查獲所經營期間約二個月共二十一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八千多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張、六合彩簽注單(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六日)三十五張及六合彩簽注空白表一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