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於同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謹慎,因上述案件之民事賠償經濟壓力甚重而心情不佳,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之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數量不詳之自製薑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其○○○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即省道臺一四線公路十九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自後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賴永樑 駕駛並搭載友人 鄭淑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賴永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後保險桿斷落外,並致鄭淑鐶受有頭部挫傷及後枕部血腫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在該處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賴永樑、鄭淑鐶於警詢中就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節均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反面)。
㈢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八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並確因此操控能力不佳而發生自後撞擊前車之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四頁)。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述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意旨,其效力係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從而即不宜以行為人曾經緩起訴處分而做為本案量刑之衡酌事項。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惟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此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可憑。則依上揭所述,被告該案之緩起訴期間既已期滿,其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宜做為本案量刑之衡酌事項。
⒉又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本案證人賴永樑就車
損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⒊被告固以其因九十六年間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民事賠償
導致經濟壓力甚重而心情不佳,致犯本案,且須撫養二幼子,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並曾因精神狀況不佳經精神科醫師看診為主要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上情,其所述理由雖尚不能影響法院之量刑,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仍有未當,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
三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致證人賴永樑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及證人鄭淑鐶受有如上所示之身體傷害;⑶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證人賴永樑就財產損失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業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