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對人 趙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異議人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會費係基於債務人執行律師業務而生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況律師法第26條應優先於訴訟法適用,且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債務人於債權人會員系統內登錄之陳明收送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屬鈞院管轄範圍,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會費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之區域。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登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律師法第2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個人未給付異議人會費,並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而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顯然無據。末律師法第26條係針對律師執行職務收受送達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管轄權之有無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