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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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停車場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被告遂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0日起至78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放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未提出具領,被告乃於81年1月16日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82,240元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物受取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以被告疏未查明台中區中小企銀對系爭土地債權額為零之事實,逕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提存受領人提存,被告顯然尚未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依公用徵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240元,
及自7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第一期公共保留地停二停車場
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被告旋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0日起至78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放補償費。嗣因該補償費未經受領,被告於81年1月16日將補償費282,240元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物受取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⒉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固然屬實。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擔保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之過去、現在及將來在一定時間內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才能確定。故被告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自有查明之必要,俾於發放補償金時先為代償,再將餘額交付原告。然被告疏未查明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有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之事實,逕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以台中區中小企銀為提存受領人提存,故被告顯然尚未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依公用徵收之法律關係,自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82,240元,及自78年6月16日(即78年6月1日發給補償金加計應予提存之15日期間)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部分:
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
地停二停車場工程,向被告申請徵收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經奉前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以雙掛號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訂於78年6月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均未到場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加計4成)計282,240元整,於81年1月16日以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待領,故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補償費,依上開號函說明一、(四)略以:「‧‧‧設有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或會同權利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檢齊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始得領款‧‧‧。」,且被告於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前另以80年12月30日80府地權字第259676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會同他項權利人來被告領取補償費,該函說明三內容敘及:「副本抄送甲○○先生台端所有該筆土地持分全仍有設定抵押權,請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會同權利人前來本府(即被告)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本府(即被告)將依法提存‧‧‧。」,是該函可佐證被告於系爭補償費提存前乃再次通知原告,亦可推知原告早已知悉其補償費將會被提存,惟渠等皆遲未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據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所載:「‧‧‧代為清償他項權利價值時,由其應受清償之他項權利人領取他項權利價值之補償金,其清償後之補償費餘額,仍由所有權人具領,‧‧‧所有權人於領取地價款時,應提具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或會同他項權利人領款清償。」。查本案系爭土○○○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整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顧文慶 ,設定金額:250萬元整,因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僅為282,240元,其他項權利負擔金額超過地價補償費金額甚多,故被告將該補償費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領人辦理提存,且被告於提存時已檢附前述80年12月30日80府地權字第259676號函及其相關送達回執,經法院提存所審核後准予依法提存。
⒊又原告雖聲明本案徵收事件其與他項權利人並無實際借
貸之債務關係,被告不應將該補償費以抵押權人名義辦理提存,惟查土地法第43條及第228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仍然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並未辦理塗銷登記,故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被告需有查明之必要,俾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再將餘額交付原告乙節,因被告已依規定通知原告會同抵押權人領取,但原告既未塗銷抵押權,又未與抵押權人會同領取,且法並無明文要求縣(市)政府於補償費發放時應先查明其實際債權金額,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⒋另據原告原證二所提法院判決正本(第20頁)略以:「
‧‧‧惟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8年6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有該函附卷可稽,參以同年6月1日即有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領取補償費,可知原告等當時確曾接獲補償費領取之通知。原告等既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而遲未領取,‧‧‧。」等語,由此可證原告確已知悉渠土地被徵收情事。尚且該徵收地價補償費自被告於81年1月16日以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完竣已歷經10餘年,期間原告既未依提存法規定期限內會同他項權利人至被告領取,亦未曾以提存或補償費發放事由提出異議或更正情事,倘原告有主張申請領取該筆補償費者,被告得隨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該筆補償費由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事宜,嗣因本件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期間已逾10年而歸屬國庫,應歸責於原告遲延受領、拒絕受領,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致,被告已善盡通知之義務,是原告所請應給付補償費及利息難謂有理由。
⒌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而其第23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又「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所明定。
二、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停車場工程,向被告申請徵收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經奉前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以雙掛號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訂於78年6月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均未到場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加計4成)計282,240元整,於81年1月16日以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待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及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故被告稱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自為可採。
二、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補償費,依上開號函說明一、(四)略以:「‧‧‧設有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或會同權利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檢齊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該函),且被告於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前另以80年12月30日80府地權字第259676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會同他項權利人來被告領取補償費,該函說明三內容敘及:「副本抄送甲○○先生台端所有該筆土地持分全仍有設定抵押權,請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會同權利人前來本府(即被告)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本府(即被告)將依法提存‧‧‧。」(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該函),足證被告於系爭補償費提存前乃再次通知原告,原告亦已知悉其補償費將會被提存,惟渠等皆遲未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所載:
「‧‧‧代為清償他項權利價值時,由其應受清償之他項權利人領取他項權利價值之補償金,其清償後之補償費餘額,仍由所有權人具領,‧‧‧所有權人於領取地價款時,應提具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或會同他項權利人領款清償。」。依被告所提系爭土○○○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顧文慶,設定金額:25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僅為282,240元,其他項權利負擔金額超過地價補償費金額甚多,故被告將該補償費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領人辦理提存,且被告於提存時已檢附前述80年12月30日80府地權字第259676號函及其相關送達回執,經法院提存所審核後准予依法提存(見提存卷內該資料),被告予以提存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事件其與他項權利人並無實際借貸之債務關係,被告不應將該補償費以抵押權人名義辦理提存,惟查土地法第43條及第228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仍然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並未辦理塗銷登記,故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被告需有查明之必要,俾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再將餘額交付原告乙節,因被告已依規定通知原告會同抵押權人領取,但原告既未塗銷抵押權,又未與抵押權人會同領取,且法並無明文要求縣(市)政府於補償費發放時應先查明其實際債權金額,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被告於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並依規定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補償費,渠等均遲未具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因本件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期間已逾10年而歸屬國庫,乃應歸責於原告遲延受領、拒絕受領,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致,從而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2,240元,及自7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吉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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