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9號原告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陳世川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40041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中市○○區○○路○○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台中市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24、下風處測點2臭氣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下風處測點2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以原告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於法定之罰鍰額度內裁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77年1月9日(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函曾公布訂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實施方式略為:於污染源周界或排放管道採樣後,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置於三個嗅袋中的一個(另二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進行官能檢查,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經計算式以臭氣濃度表示。該測定法第2條第7項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臭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綜上所述,被告執行取締空氣污染行為,自應適用該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所規定之程序至明。詎被告委託訴外人精湛公司執行檢測原告有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時,其程序及檢驗結果有層層瑕疵,是以,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⑴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四、採樣㈢採樣時注意事項、l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查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雖有至周界外並會同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復有其所繪之採樣地點略點可稽。然被告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㈠1.直接採樣法;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步驟與直接採樣法相同,而該法須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2至3次後,將空氣全部壓出,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3.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止。4.採樣時間約1至3分,採樣體積3至20公升。然由上揭稽查紀錄及精湛公司之報告,雖記載採樣時間及採樣體積,然就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均付之如闕,此尚不能證明其採樣過程確已依上述方法為之,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採樣程序(其採集之空氣是否完整、是否受有污染?),而驟判受稽查污染源之污染物已超過法定標準,認原告有違法情事,顯有違誤之處。
⑵次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注意事項中規定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易言之,縱經試驗合格,於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否則其程序即屬不合,則檢測結果當不可採。經查,本件精湛公司之嗅覺判定員在採樣、檢測上並未按上揭規定行事,本件原處分誠屬謬誤。
⑶再者,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
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知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採樣點之摘取,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並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是本件縱有原告公司人員於採樣作業表會同人員處簽名,亦不得因此認為採樣之地點合適,仍應以採樣之地點能否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為準,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採樣測點之選定,業經原告公司人員於作業表內簽認表示同意云云,並非可取。本件中,原告工廠位於工業區內,工業區內工廠林立,原告工廠之位置低於隔鄰工廠11米,空氣易受地勢較高之其他工廠排出污染物影響,且查,被告之採樣地點雖在周界外,惟採樣機器與原告工廠之煙囪中心點僅距3米多,距離過近,採樣地點實不適當,對原告失之公平,蓋若採樣地點適當,並非距原告工廠之煙囪中心點並非如此接近,相信依原告之環保設備,必能通過檢驗,從而被告不可因此判定原告排放之污染物已超過標準或污染物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
⑷另依行政院環保署於89年4月19日以(89)環署空字
第19553號所公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4、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控制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之一定濃度,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而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參照)。
然「臭味」性質上本具有複合性,且因室外空氣屬流動狀態,各種污染源又彼此交相影響,是以有關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始能確知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未受其他污染源廢氣之影響,以期判定結果為正確無誤。惟查,由被告及精湛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中,尚不能證明被告業依前開執行準則第2條之規定,已於原告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並據此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是本件被告既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其採證程序即屬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從而,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應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將未依合法程序採樣檢測得來之結果,而驟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符。
⒉查原告工廠成立至今業已十餘年,均依政府相關法令取
得工廠執照、公司執照及固定污染操作許可等等各項證照,且原告工廠亦設有政府核可之污染處理設備,十餘年來之環保設備經檢測後皆符合標準;另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加強改善環保設備後,曾自行委託昆鼎公司就原告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而同年11月11日理虹公司亦再委託昆鼎公司就原告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通過標準,是原告實已盡最大管理義務,正所謂法理不外乎人情,被告對已盡力維持環保而經濟規模並不龐大之原告所為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實強人所難,且有違比例原則。
⒊綜上理由,請求詳查,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係原告經台中市環保局於93年11月22日會同行政院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現場稽查並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精湛公司針對原告排放管道及周界進行臭氣濃度採樣檢測,經檢驗分析結果,周界臭氣濃度為59,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臭氣濃度為50),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該法第56條之規定處分,除罰鍰20萬元外,並限期於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
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工業區及農
業區」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50;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該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
⒊本案原告經台中市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人員於93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並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精湛公司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臭氣濃度採樣分析結果,周界臭氣濃度為59,超過排放標準屬實(工業區臭氣濃度為50),其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因屬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予以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改善,應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風向前的數值僅供參考,風向後的
數值全部算業主,如何推算?風向後的值貴局確定全部都是所稽查對象所排放的污染?‧‧‧本公司在此提出嚴正的抗議,抗議周界採氣、官能測定之公正性及合理性。‧‧‧」。本案檢測機構執行時依照檢測方法規定,進行風向風速測定,並選定採樣點,包括上風處一點及下風處二點,上風處測值小於下風處之測定結果,即可代表下風處測值有效反映原告臭氣污染物逸散情形。
另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於固定污染源周界訂有臭氣濃度標準,行政院環保署亦於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臭氣官能測定法(NIEAA201.
10A),本案稽查時現場周界明顯有原告排放之有機溶劑惡臭味,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依公告採樣方法進行臭氣採樣及分析,依法定方法執行應無不當。
⒌原告主張:「‧‧‧93年11月22日採氣檢測後,環保署
3位官員、環保局1位官員、理虹公司及精湛公司各1位職員共6員於本廠後方周界採氣後、始通知業主至採氣現場,但已採氣完成並收拾器具準備離開中,‧‧‧」本案稽查檢測時,台中市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均在場,也告知原告人員至現場,原告人員也於現場採樣紀錄上簽名確認;且檢測機構依規定程序執行,有現場檢測照片為證,整個檢測過程包括測定點之選定均由原告人員予以簽名確認,執行過程應無疑議。
⒍「‧‧‧檢測點因台中市地理環境及地形之關係,對本
公司造成不公平之檢測結果。本公司之地理位差與鄰居高度相差、低11米、採樣機器置於距煙囪中心點3至5米,任何空氣都有昇華作用,故於本公司的污染處理設備處高度11米、距離中心點3至5處採氣,相信本公司的污染防治設備做得再好,也難逃不公正、不公平手腕的對待。」本案稽查時,係於原告周界外適當地點進行臭氣濃度採樣,並能判定臭氣由原告所排放之處測定,其測點之選定符合規定,現場周界因地形因素較污染源為高,仍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定義範圍,且原告所排放之污染物應無受地形、地勢影響之限制,其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周界臭氣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屬實,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人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
二、本件原告於台中市○○區○○路○○號設廠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台中市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督同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在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樣品,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檢驗,臭氣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一3點比較式嗅袋法(NIE
A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24、下風處測點2臭氧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下風處測點2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表標準」第2條所規定定限值,且原告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規定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此有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台中市政府93年12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200809號函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㈢採樣時注意事項、l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雖有至周界外並會同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復有其所繪之採樣地點略點可稽,然被告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㈠1.直接採樣法;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步驟與直接採樣法相同,而該法須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2至3次後,將空氣全部壓出,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3.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止。4.採樣時間約1至3分,採樣體積3至20公升。然由上揭稽查紀錄及精湛公司之報告,雖記載採樣時間及採樣體積,然就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均付之如闕,此尚不能證明其採樣過程確已依上述方法為之,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採樣程序(其採集之空氣是否完整、是否受有污染?),而驟判定受稽查污染源之污染物已超過法定標準,認原告有違法情事,次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注意事項中規定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本件精湛公司之嗅覺判定員在採樣、檢測上並未按上揭規定行事,本件原處分誠屬謬誤。
再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知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採樣點之摘取,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並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本件縱有原告公司人員於採樣作業表會同人員處簽名,亦不得因此認為採樣之地點合適,仍應以採樣之地點能否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為準,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採樣測點之選定,業經原告公司人員於作業表內簽認表示同意云云,並非可取。原告工廠係位於工業區內,工業區內工廠林立,原告工廠之位置低於隔鄰工廠11米,空氣易受地勢較高之其他工廠排出污染物影響,且查,被告之採樣地點雖在周界外,惟採樣機器與原告工廠之煙囪中心點僅距3米多,距離過近,採樣地點實不適當,對原告失之公平,蓋若採樣地點適當,並非距原告工廠之煙囪中心點如此接近,相信依原告之環保設備,必能通過檢驗,被告不可因此判定原告排放之污染物已超過標準或污染物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另依行政院環保署於89年4月19日以(89)環署空字第19553號所公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4、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控制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之一定濃度,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而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參照)。然「臭味」性質上本具有複合性,且因室外空氣屬流動狀態,各種污染源又彼此交相影響,是以有關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始能確知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未受其他污染源廢氣之影響,以期判定結果為正確無誤。惟由被告及精湛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中,尚不能證明被告業依前開執行準則第2條之規定,已於原告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並據此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本件被告既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其採證程序即屬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
應受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經台中市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由原告會同稽查人員會同稽查採樣。本件係於當日9時40分開始稽查,在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之樣品,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精湛公司於同日進行官能測定,其中下風處測點2之臭氣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9,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於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於法定之罰鍰額度內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風向前的數值僅供參考,風向後的數值全部算業
主,如何推算?風向後的值,台中市環保局確定全部都是所稽查對象所排放的污染?其在此提出嚴正的抗議,抗議周界採氣、官能測定之公正性及合理性乙節,惟依精湛公司所出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一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大氣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且採樣點係經精湛公司人員及原告會同稽查人員確認無誤,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本件被告於稽查時現場周界明顯有原告排放之有機溶劑惡臭味,亦載於現場採樣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採樣點地點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示及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則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檢測點因台中市地理環境及地形之關係,對其
造成不公平之檢測結果。因其地理位差與鄰居高度相差、低11米、採樣機器置於距煙囪中心點3至5米,任何空氣都有昇華作用,故於其污染處理設備處高度11米、距離中心點3至5米處採氣,相信其污染防冶設備做得再好,也難逃不公正、不公平手腕的對待乙節,查本件稽查時,係於原告廠區周界外適當地點進行臭氣濃度採樣,並能判定臭氣由原告廠區所排放之處測定,其測點之選定符合規定,業如前述;故縱使現場周界因地形因素較污染源高,仍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周界定義範圍,況原告廠區所排放之污染物亦應無受地形、地勢影響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提出其被鄰居經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於93年1月15日所採樣及經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符合規定之檢測報告書,證明其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規定云云,惟該採樣時間點不同,自難認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之排放標準亦符合規定。
㈣至原告主張人有七情六慾、喜怒哀樂,何來標準?何來公
正乙節,按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原告主張由嗅覺判定員判定之臭氣檢驗數據不公正云云,容有誤解,所為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