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A1(年籍詳卷)前因腦中風造成肢體殘障及癡呆症,係身心障礙之人,而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廟前雙岔路口處,因見被害人一人在等車欲前往醫院就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停車後前往搭訕,並佯稱要載其去醫院,使其不疑有他,便與上訴人一同上車。於上車後,上訴人將被害人載至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將被害人帶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被害人反對並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強行脫掉被害人之衣褲,將其男性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於行為後,上訴人將被害人衣物穿上,將被害人載到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診所門口後離去。被害人則於當天晚上回家後,向家人哭訴並由家人陪同報警,始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反對並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強行脫掉被害人之衣褲,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無非以該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一審指訴綦詳為論據。然對於被害人之指訴其在不願意之情形下,遭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語,何以可採?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脫衣自願與之為性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遭上訴人性交,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委託羅東聖母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始認其因腦中風,已造成肢體殘障及癡呆症兩類之身心障礙,確屬身心障礙之人(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但對於被害人身心障礙之情形,於被上訴人性交之時,是否已存在,此項攸關法律之適用,殊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