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異議人即原受取權人 陳炯榮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張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11月4日102年度取字第157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除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故屬違法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亦已對該執行名義提出再抗告,惟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核發之102年司執地字第44283號(異議人誤載為102年司執地字第24428號)收取命令,既係基於該違法之執行名義而屬違法執行,故該執行命令亦屬違法,自不生收取權之效力甚明,而異議人亦已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惟異議人復對該裁定異議之,現亦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據此,前開所述之執行名義及收取命令是否合法?有無違法執行?均屬尚未確定,故於尚未審理確定前,應不准讓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否則將對異議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該條項所規定之再審等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抑或聲請或聲明異議,仍不停止執行。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原係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第12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
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及其孳息為強制執行,惟因前揭判決係屬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28日分別補正本院86年度拍字第187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准予拍賣權利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又新北市○○○於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免除對於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本院復於10
2年9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函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原得領取之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本院提存所乃於102年11月4日以(10
2)取字第1575號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取第1575號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清償事件內之提存金及其孳息,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收取命令之拘束,而據以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自無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除違
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屬違法之執行名義,因而據以核發之收取命令當亦屬違法、無效甚明云云。惟姑不論上開裁定所載之權利質權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詳上開更㈣判決主文第
5項),則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於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及其孳息為強制執行乙節,自屬於法有據外。遑論,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有無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強制執行之效力為何?等項,經核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而提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異議人復辯以其已對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故於尚未審理確定前,應不准讓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否則將致異議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依上所述,異議人之提起抗告,抑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行為,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提存所自無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之權限。此外,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本院提存所依據前揭收取命令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乙節,於法有據,堪認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依本院102年9月27日10
2年司執地字第44283號收取命令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
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7,121,884元及其孳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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