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
馬世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世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玉峰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先後因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⑤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自98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述各案,嗣於100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自100年9月26日起,執行他案所處拘役之期間至101年1月23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3日。惟陳玉峰嗣因於假釋期內之101年8月25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9月10日確定;而其所受如上假釋,亦經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1號指揮執行所餘刑期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馬世嘉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訴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嗣為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其入監執行至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完畢。98年間因竊盜案,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4月13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4日期滿完畢。再因竊盜案,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上2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入監自99年3月18日起算其執行,迄至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2人均未知悛悔,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玉峰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兄 陳水土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馬世嘉,沿路行駛隨機尋找竊取目標,渠等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 傅有餘 將其所有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香菸1箱(共22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擺放在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乘,即由陳玉峰在旁把風,馬世嘉則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香菸1箱,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香菸變賣價金後,即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傅有餘發覺香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失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鎖定犯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玉峰及馬世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㈡、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傅有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可憑。
㈢、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與犯案機車照片1張等足稽,因悉被告2人所為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㈣、綜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2人犯有首開竊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峰、馬世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等就所犯如上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馬世嘉有如首開所述,因毒品、竊盜各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玉峰就本件竊盜犯行,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陳玉峰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為法院各判決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係10
1年10月23日;惟被告陳玉峰因於假釋期內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如上假釋亦依法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1號指揮執行所餘刑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卷附之執行指揮書列印資料可考,是被告陳玉峰所犯旨揭各確定罪刑,其原受假釋既已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即非可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陳玉峰就所犯本案竊盜罪行部分,仍不得論以累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或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並判罪科刑且入監執行,仍未知惕勵,更犯本件竊行,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有危害,且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其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般性之狀況(各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暨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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