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鄭勝裕 相對人 鄭勝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勝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勝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勝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勝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勝裕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 鄭孟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在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莊慧馨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莊慧馨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在知識範疇領域的表現較佳,臨床行為觀察中,相對人有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測驗表現,但病識感不佳,鑑定會談時相對人已接受相當時間的治療,但仍呈現出部分與現實脫節的思考內容,由其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之結果推估,目前其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相比可能具有顯著的下降,判定相對人在思覺失調症病情反覆多年的影響,其行為能力與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已確實有所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是基於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一般人不足,有必要給予協助,故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附該醫院106年5月25日〈106〉童醫字第072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㈡相對人未婚,其母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當之照養療護,再參酌相對人所表示意見(見本院106年5月3日訊問筆錄),爰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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