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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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德安 被告 潘和岳
謝木旺 謝順發 蕭瑞哲 康志豪 謝幼 劉同順 劉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六七六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土丈字第六九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一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和岳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志豪、謝幼、謝木旺、謝順發、蕭瑞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八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德安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八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同順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三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富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木旺、謝順發、蕭瑞哲、康志豪、謝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76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耕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土地,並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同順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伊願意出資建築田埂,作為與被告劉文富分得土地之分界等語。
(二)被告康志豪、謝幼、謝順發均稱:其等與謝木旺、蕭瑞哲同意就分得後土地維持共有,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靠近田埂之位置等語。
(三)被告潘和岳陳稱:伊所有同段19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西邊,希望能夠分配到距離較近位置,耕作比較方便,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劉文富則稱: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仍同意被告劉同順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之水溝排水等語。
(五)被告謝木旺、蕭瑞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劉文場劉景祥劉榮村劉克源 及被告潘和岳等5人,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共有人人數增加為9人,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依上開規定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於上開規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6,768.6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約略呈正方形,四周未直接臨路,僅可經由該地東側之同段195地號土地,通行至寬度約3公尺之彰化縣○○鄉○○村○○路○○○巷(下稱334巷)。又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告劉文富種植水稻,其餘部分雜草叢生,未為任何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15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0、47至5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195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同順所有,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92地號土地為被告潘和岳所有,此有該等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74、121至122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告劉文富種植水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213.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和岳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2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志豪、謝幼、謝木旺、謝順發、蕭瑞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787.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德安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68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同順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3365.34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富所有,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被告劉文富分得土地大致與其原使用位置相同,而被告劉同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臨近其所有之同段195地號土地,被告潘和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臨近其所有之192地號土地,俾利其等合併土地使用,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被告劉同順、潘和岳、劉文富亦均表示同意該方案。且被告康志豪、謝幼、謝順發均表示,其等與謝木旺、蕭瑞哲同意就分得後土地維持共有。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至被告康志豪、謝幼、謝順發雖陳稱,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靠近田埂之位置等語,然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亦未指明田埂位置,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康志豪│1225/4900│├──┼───┼──────┤│2│謝幼│1225/4900│├──┼───┼──────┤│3│謝木旺│818/4900│├──┼───┼──────┤│4│謝順發│816/4900│├──┼───┼──────┤│5│蕭瑞哲│816/4900│└──┴───┴──────┘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號││(應有部分比例)│比例│├─┼────┼───────┼───────┤│1│潘和岳│4130/23031│4130/23031│├─┼────┼───────┼───────┤│2│康志豪│1225/46062│1225/46062│├─┼────┼───────┼───────┤│3│謝幼│1225/46062│1225/46062│├─┼────┼───────┼───────┤│4│謝木旺│409/23031│409/23031│├─┼────┼───────┼───────┤│5│謝順發│408/23031│408/23031│├─┼────┼───────┼───────┤│6│劉文富│11451/23031│11451/23031│├─┼────┼───────┼───────┤│7│劉德安│2680/23031│2680/23031│├─┼────┼───────┼───────┤│8│劉同順│2320/23031│2320/23031│├─┼────┼───────┼───────┤│9│蕭瑞哲│408/23031│408/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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