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5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進義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淑雅
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處,竟持手掌大小之磚塊,敲破上址廚房房門玻璃後,開啟廚房房門後侵入入內,竊取陳淑雅所有、置放於客廳之東元牌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旋將該電視搬至腳踏車上後離去。
㈡又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行經 洪德龍 位於福興鄉萬
豐巷8-4號3樓之居所,竟持手掌大小之磚塊,敲破大門玻璃後,開啟房門入入內,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任何財物,而逕行離去,致未得逞。
㈢另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拍若
(泰國籍)作為住處使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2樓2-5號房間之宿舍,持手掌大小之磚塊敲破房門玻璃,再開啟房門後,即進入上開宿舍,竊得拍若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元。
㈣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阮文全
越南籍)作為住處使用、位於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8-1號3樓3-8號房間宿舍,見該房間後門未上鎖,竟從後門侵入入內,且開始搜尋財物,經阮文全發覺而加以制止,施進義旋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㈤106年5月4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道安醫院,擅自開啟212號病房之大門並進入該病房,見病房內之 林妙霞 尚在熟睡中,旋徒手竊取林妙霞所有、放置在枕頭下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1萬4,000元、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金融卡)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德龍、陳淑雅、拍若、阮文全、林妙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安醫院2樓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破壞如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大門玻璃,已使
該大門損害,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前揭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持「磚頭
」為工具行竊,而認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但此僅被告單一自白,該磚頭並未扣案,不排除此為自然界之物質,難認為「器械」(與此部分法律爭議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自難論此加重事由。
㈢又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究其立法目的,若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對於無故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而醫院之病房,為醫療機構為收治病人所設置,而醫院病房之設置,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要旨參照),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平面圖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7至9頁),可知該病房設有房門,且與走廊相隔,並與其他病房彼此獨立,不受打擾,應認該病房屬於病患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而有不受他人侵擾及監督之權,被告侵入行竊,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0日,並於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然前揭未遂部分之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在竊盜、毒品案件執
行假釋期間,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此些前科執行情形,透露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輕蔑之態度,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高度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能力賠償,我離婚了,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我入監之前跟我弟弟同住,我犯本案是因為吸毒不夠錢,我入監前在我大哥的印刷工廠工作,但因為吸毒工作不正常,父母都已經去世了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教育程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773號判決),各竊盜行為不法內涵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威脅程度、犯罪手法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腳踏車具
有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功能,非專行竊所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如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磚頭,為被告隨地撿拾
,破壞後隨即丟棄,難認此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東元牌液晶電視1臺,並
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
⒉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元,並未扣案,然
此一金額甚微,沒收該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其餘犯罪所得為:側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金融卡,然該側背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市值僅100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33卷第5頁背面),上揭存摺、金融卡,均為金融單位提供予客戶用以存取帳戶之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施進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東元牌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施進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㈢│施進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㈣│施進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㈤│施進義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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