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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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張瑞琨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張錦炘
張銘鎗 張銘濃 張友誠 張振芳 張振聲 張振隆 張振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告陳 張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振芳、 陳張菊枝 、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1.58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前述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錦炘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前述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銘鎗、張銘濃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前述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友誠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前述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負擔百分之21;被告張錦炘負擔百分之18;被告張銘鎗、張銘濃負擔百分之33;被告張友誠負擔百分之28。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如以新臺幣51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0,500元為被告張錦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錦炘如以新臺幣421,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張銘鎗、張銘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鎗、張銘濃如以新臺幣80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張友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友誠如以新臺幣66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菊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50.9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員土測字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58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被告張錦炘應將坐落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被告張銘鎗、張銘濃應將坐落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被告張友誠應將坐落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E部分,3.4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博鈞 之祖父 張中治 所有,於74年由原告及張博鈞受贈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向 張元 或張中治承租,並非事實。查系爭土地係張中治於 昭和 19年1月25日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張中治的父親為 張源 、祖父為 張飽 ,張飽雖與被告之先祖張𠸄為兄弟關係,然張飽、張源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張友誠、張銘濃於106年2月13日法院履勘現場時表示渠等於系爭土地居住,願意拆除地上物,但原告需補償等語,並未表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方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顯不可採。且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採。此外,證人 張錦煌 與被告張錦炘僅差2歲,為同輩,惟其所述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不同,亦應無被告所辯,係因屬姪孫輩不清楚過程之問題。乃被告無法事先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故稱係向「張元」承租,待訴訟中取得土地異動資料,方由證人證稱係向張中治承租,故被告所辯,完全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自始均非張飽或張源所有,張𠸄不可能與張飽或張源有租賃關係,且張𠸄係於民前00年出生,卒於民國7年,張中治是民前8年出生,取得系爭土地係民國33年,當時張𠸄已經過世,自不可能與張中治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等人自無可能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租賃權。從而,證人證稱張中治購買土地前,即向張中治承租土地,顯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一年300斤番薯,此與證人張錦煌證稱一年600斤番薯,顯不相同。且張中治係從事「 荖葉 」種植,而張𠸄亦為荖葉園作,兩造先祖均以種植荖葉為業,豈有可能以番薯計算租金之理?又證人張錦煌為五男,由其繳交租金,顯不合傳統長兄為父之經驗,僅係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否則確實由證人繳租,何以繳交期日均不清楚。且證人張錦煌證稱住不下方搬走,對於自身建家之人生大事亦不清楚,不符經驗法則,其所證顯非事實。另證人張錦煌證稱其繳租至20、30年前,則應為民國70、80年間,惟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贈與原告,苟系爭土地已出租,需收取租金,張中治豈有不交代原告收取租金之理,而至70、80年間仍繳交番薯租,亦明證人所證不實。
(四)況占用土地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未有親屬關係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亦有之,自難僅以有親屬關係使用土地,即推論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因張中治於日據時期因種植荖葉經商有成,而有28甲地,因與被告有堂兄弟關係,對於其等占用土地予以容忍,自屬可能,惟不能因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權利,即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張錦炘、張銘鎗、張銘濃、張友誠、張振芳、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之祖先張𠸄於日據時期向原告之祖先「張元」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一年租金為300斤番薯,被告係基於繼承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博鈞均為「張元」之繼承人,亦繼承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74年12月24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手為張中治,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對原告與共有人張博鈞仍繼續存在。
(二)查系爭土地北邊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而該三合院坐落之基地為永北段116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員 林郡 永靖 庄永靖 607-1番地」,永北段1163地號土地則為「員林郡永靖庄永靖608番地」,均為張中治於昭和19年1月25日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張中治係於91年10月14日死亡,當時之戶籍即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而於日據時代之戶籍為「員林郡永靖庄永靖608番地」,此與張𠸄之長男 張潭 之戶籍相同。另被告張錦炘、證人張錦煌之父親;被告張振芳、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之祖父「 張漢 」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在其兄即戶主「張潭」戶內,而張潭即為被告張銘鎗、張銘濃、張友誠之曾祖父,亦與張中治之戶籍相同。顯見張中治與被告間有親族關係,其將「員林郡永靖庄永靖607-1番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父親、祖父、曾祖父居住,與常情無違,且與證人張錦煌證詞相符。
四、被告陳張菊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繼承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為被告張錦炘所有;編號C部分建物為被告張銘鎗、張銘濃繼承共有;編號D部分建物與編號E部分之廁所為被告張友誠所有等情,為被告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E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之先輩為親族,前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對兩造之先輩為親族關係無異詞,並有先輩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政資料在卷可據,惟否認先輩間對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應對其抗辯之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承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607-1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陳興茂 所有,於昭和14年9月11日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天助 所有,復於昭和19年1月13日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中治所有,迄至35年總登記時仍登記張中治為所有人,直至74年10月2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博鈞共有,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與被告先所抗辯,係由其先祖張𠸄(被告張錦炘之祖父,被告張振芳、、陳張菊枝、張振聲、張振隆、張振福之曾祖父,被告張銘鎗、張銘濃、張友誠之曾曾祖父),在日據時期,向原告之曾曾祖父「張元」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且據被告張錦炘所知,「張元」與張𠸄係兄弟關係,一年租金為300斤蕃薯,此亦請求傳喚證人張錦煌,知悉張𠸄向張元承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等語,尚有事實未洽之疪。嗣證人張錦煌即被告張錦炘之兄(大張錦炘2歲多),固證述:「在張中治購買土地前,我們是向他人租土地,以前是蕃薯租,收到我這一代,因為住不下,我就去別的地方,我大概繳租金到20、30年前。我以前住的房屋已經倒掉沒有再重新蓋。…一年收二期,我們這邊是我們兄弟全部收一期300斤的蕃薯,當時我是分到二間房屋,但後來住不下就搬走還他。一開始是我的長輩繳蕃薯租,我繳了幾年有點難記。…我這邊繳三份中的一份,他們那邊住比較大,他們繳三份中的二份,他們應該有繳租金,但不是我收的我不確定…」等語,被告對與先前所辯不合處,亦補稱,被告屬姪孫輩,未盡瞭解,但不影響被告係因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惟細繹張錦煌所述,就租賃關係至屬重要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所辯尚有不符,且張錦煌明確陳述被告等人是否有繳交租金,其不清楚,暨張錦煌於20、30年前即已搬離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情形自不甚了解等狀,本院尚難採認證人所述,可為有利於被告所辯之認定。此外,兩造之先輩固屬親族,惟親族之使用土地未必均屬租賃關係。另張中治經營荖葉買賣致富,日據時期有田28甲,亦有被告所提永靖地區光復初期舊人物之文獻資料在卷可參,是否如原告所述,張中治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對於親族之無權占用而不予計較,亦有可能。況依證據法則,被告既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有利於己,縱原告所舉證據容有疪累,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實未能舉證可認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所辯自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交還土地給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就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爰予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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