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9)日6時30分許,騎乘……」,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至不詳時間飲畢後,先搭車返家休息,至翌(29)日6時30分許,竟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第7至8行所載「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後,對其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證據欄應補充「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記取2次前案之教訓,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被告陳繼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林路口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