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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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在臺中市○○路與大豐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大豐路口路邊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行關於「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且其酒後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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