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濟國 (即 劉素玲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素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素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訴外人劉素玲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劉素
玲於10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素玲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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