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劉穎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 陳智瑋 」,
並無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資料,原
告並僅提供原告陳述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請本院調閱手機門號申請資料以為
確定被告身分,經本院職權查詢上述手機門號申請資料,均
非原告所陳述被告「陳智瑋」所申請,又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陳智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之特
徵,本院無從調查並確認原告所起訴被告「陳智瑋」之個人
資料,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之必要,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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