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柳約
被   告 許妏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約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162415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約有
公司之清算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295116號函附之約有公司解散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而約有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
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
第294號、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民事卷宗經核屬實,本件原
告復主張與被告間之下述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原告約有公司
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2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有
防衛系統商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7月6
日前按年支付14,400元之費用(營業稅另計),即每月份應
稅款項為1,260元。詎被告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日
止,共計12個月又28天,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16,
296元未清償(計算式:1,260元×12又28/30天=16,296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9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即與系爭契約第14條記
載之防衛系統安裝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樓)無
任何關係,事實上,安裝於上開地點之約有防衛系統商品,
自103年8月1日起即由訴外人 黃文秋 使用,被告僅因訴外人
黃文秋之請託,始未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讓
訴外人黃文秋繼續使用00000000之統一編號,致生本件帳務
困擾,又本件債務如經訴外人黃文秋承認後,應逕由訴外人
黃文秋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於100年7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
已至系爭契約所載安裝地點將防衛系統安裝完成,並由被告
持續使用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1日後是否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之服務費
用16,296元是否有理由?
四、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條款內容所載,兩
造係約定被告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3年期滿不欲繼續使用原
告之商品,應於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
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
雙方之契約關係,而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後至
103年7月5日即已3年到期,惟被告並未依據上述約定方式於
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契約關係,而係繼續使用原告商品至
103年7月31日止,則依據上述約定,系爭契約自103年7月6
日起即繼續發生效力。另契約關係乃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契約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契約債務人請求給付,契
約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查系爭契約既係兩造所簽訂,則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即系爭契約之債權人依據系
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使用原告商品之契約對價,
自屬依法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即由訴外
人黃文秋使用,被告僅因訴外人黃文秋之請託,始未至新北
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讓訴外人黃文秋繼續使用金鑽
髮藝坊之統一編號,本件債務如經訴外人黃文秋承認後,應
逕由訴外人黃文秋負清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
黃文秋已為契約承擔、債務承擔等證據,以證明訴外人黃文
秋已繼受被告之契約地位或承擔被告系爭契約債務,原告亦
不承認被告所為訴外人黃文秋已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事
實陳述,是被告之抗辯自未可採;至於被告所抗辯同意訴外
人黃文秋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事實,縱係屬實,亦係被告與
訴外人黃文秋間之關係,不能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債
務之依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抗辯既未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0
月3日止之服務費用16,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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