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陳秀卿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清祈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