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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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蔡仲飛 ( 潘國瑞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葉發貴 原住新竹縣○○鎮○○里○鄰○○○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國瑞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嗣潘國瑞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仲飛,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45、46頁)。茲由蔡仲飛於103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因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顯無經兩造同意之可能,而由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准許蔡仲飛承當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因被告遷居國外處所不明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價格乘以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所在不明而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而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第二層並無獨立出入口,一、二層原由潘國瑞使用,嗣於102年11月21日出售予原告使用,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建物照片等件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9、32至34、45、46、6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均不大,且系爭房屋之第二層並無獨立出入口,若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為二筆獨立之土地及建物予各共有人,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地目前既由原告使用,被告又因遷居國外而所在不明,為使系爭房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價格,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五、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02年5月27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63,200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桃亮訴鑑字第1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可查。上開鑑價報告綜合政治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等一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等個別因素為系爭房地之價格形成因素,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出土地價格,及考量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之舊透天住宅,市場比較法及收益還原法皆難以適用,而以成本法求出房屋價格,最後得出系爭房地總價為9,363,200元,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是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爰依上開鑑定價格乘以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4,681,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被告之應補償金額又依鑑價報告計算,對兩造實屬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吳佩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