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慧(原名梁邱秀嬌)
CAOTHIKIMANH(中文姓名: 高金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OTHIKIMANH(中文姓名:高金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OTHIKIMANH(中文姓名:高金英)係越南籍來臺依親人士,與邱寶慧(原名梁邱秀嬌)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博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邱寶慧向高金英之夫即邱寶慧之部門主管 陳政宏 反應工作上遭同事欺侮情事,高金英在場聽聞後,認與事實不符,遂與邱寶慧發生口角,邱寶慧明知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課長(即陳政宏)怎麼那麼倒楣,娶到你這種老婆這麼三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課長你怎麼那麼倒楣,娶到這種老婆這麼三八」)為等語,辱罵CAOTHIKI
MANH,足以貶損CAOTHIKIMANH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CAOTHIKIMANH聽聞後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寶慧臉部,造成邱寶慧受有右臉頰、右牙齦挫傷腫痛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邱寶慧、CAOTHIKIM
ANH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邱寶慧、被告CAOTHIKIMANH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
㈡至被告即告訴人CAOTHIKIMANH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打
了邱寶慧之後,邱寶慧的精神還好,看起來沒有腦震盪的現象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告邱寶慧遭被告即告訴人CAOTH
IKIMANH徒手毆打後,旋即於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邱寶慧受有右臉頰及右牙齦挫傷腫痛等傷害,並有頭痛情形,嗣於102年9月15日再次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臉頰及右牙齦挫傷疼痛、輕微腦震盪」一節,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即告訴人CAOTHIKIMANH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邱寶慧一節,業據被告即告訴人CAOTHIKIMANH供承在卷,核語告訴人即被告邱寶慧之指述、證人陳政宏、 徐志青 、 姚君陵 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即被告邱寶慧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即告訴人CAOTHIKIMANH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即告訴人CAOTHIKIMANH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另被告即告訴人 邱寶慧固 坦承有以「三八」等語辱罵告訴人
即被告CAOTHIKIMANH,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以:伊沒有對陳政宏說「課長怎麼那麼倒楣,娶到你這種老婆這麼三八」等言詞,伊是因為CAOTHIKIMANH先出手打伊,伊才罵「臭三八」云云。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課長怎麼那麼倒楣,娶到你這種老婆這麼三八」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CAOTHIKIMANH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CAOTHIKIMANH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政宏、徐志青、姚君陵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三八」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指涉他人頭腦不清、行為乖張、不正經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邱寶慧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邱寶慧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內,以「課長怎麼那麼倒楣,娶到你這種老婆這麼三八」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CAOTHIKIMANH,使陳政宏、徐志青、姚君陵及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其有公然侮辱CAOTHIKIMANH之犯行,已甚明確,縱使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與CAOTHIKI
MANH前已有所嫌隙,或認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所辯其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CAOTHIKIMANH毆打,始辱罵告訴人即被告CAOTHIKIMANH等語屬實,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亦不得以此等粗鄙言語侮辱CAOTHIKIMANH之人格。是被告即告訴人邱寶慧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寶慧及被告CAOTHIKIMANH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CAOTHIKI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CAOTHIKIMANH
、邱寶慧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相互發生爭執,未予克制情緒,被告邱寶慧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CAOTHI
KIMANH,致CAOTHIKIMANH人格名譽受損,而被告CAO
THIKIMANH竟以徒手毆打邱寶慧,致邱寶慧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相互達成和解, 暨渠 等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