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請人 呂青融 相對人 呂易人 相對人 呂易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易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呂易剛(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青融(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易剛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之姐;相對人均因重度智能不足,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固能回應,然均本院再詢問彼等數字10以內之計算,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均答錯,有本院103年1月6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呂易人(1)結論: 呂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2)理由:呂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呂易剛(1)結論:呂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2)理由:呂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有該院103年1月7日 迎旭祥 監字第103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均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呂易人:本案之聲請人呂青融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關係人 劉美玲 小姐為聲請人之友人,目前相對人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起居和主責相關事務,照顧開銷由關係人負擔和福利補助貼補。聲請人稱無其他親屬,且相對人大姊 呂青燕 女士較不適任,經溝通後,呂青燕女士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呂青融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劉美玲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呂青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玲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機構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呂易剛:本案之聲請人呂青融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關係人劉美玲小姐為聲請人之友人,目前相對人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起居和主責相關事務,照顧開銷由關係人負擔和福利補助貼補。聲請人稱無其他親屬,且相對人大姊呂青燕女士較不適任,經溝通後,呂青燕女士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呂青融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劉美玲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呂青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玲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機構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易剛之二姐,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易剛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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