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娥
戴秀貞共同莊馨旻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淑娥於民國92年間邀集 盧淑貞李國俊 投資成立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4樓之1,登記負責人:盧淑貞,下稱貴有恆公司),從事飲料加工產銷事業,侯淑娥另於97年1月成立年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1,登記負責人: 陳璟樺 ,下稱年俊公司)。侯淑娥為貴有恆公司及年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二公司財務業務,戴秀貞則為該二公司之主辦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詎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侯淑娥、戴秀貞明知於96年12月間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並無往來交易或委託加工之事實,竟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某時,在貴有恆公司內,推由戴秀貞於貴有恆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會計傳票上,不實登載日期96年12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方項目:加工收入、借方項目:應收帳款之事項,復經侯淑娥核准後登載入冊。(二)侯淑娥、戴秀貞復接續於附表所示自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將附表所示各筆匯入貴有恆公司銀行帳戶之私人借款或其他來源款項,在貴有恆公司內,於帳冊上登載為年俊公司入款,用以充抵前開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並填製相關不實會計傳票登帳,且以貴有恆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三)承前犯意,侯淑娥、戴秀貞於申報98、99年度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之營業稅時,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發票品項,虛偽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折讓,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二人前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公訴,
102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2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另簽結後改分102年度訴字第866號(下稱「前案」),此有辦案簿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該前案公訴意旨略以: 陳東利 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之總經理,其妻侯淑娥為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戴秀貞則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陳東利、侯淑娥綜理貴有恆公司營運事務,均為貴有恆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與戴秀貞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3人為謀私利,竟為下列犯行:(一)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貴有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6部並未售予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9日,在上址貴有恆公司內,交由戴秀貞填製如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又陳東利、侯淑娥明知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已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未經盧淑貞同意不得將貴有恆公司之財產移轉他人,詎陳東利、侯淑娥仍未經盧淑貞及全體股東同意,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上址貴有恆公司,擅自盜用貴有恆公司及盧淑貞之大小章,蓋印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97年12月17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商標至年俊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二)被告陳東利、侯淑娥與戴秀貞均明知股東李國俊並無代付貴有恆公司款項或收取貴有恆公司還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起,上址貴有恆公司,接續以貴有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李國俊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三)陳東利、侯淑娥與戴秀貞均明知告訴人貴有恆公司98年度並無5,000餘萬元存貨,且該存貨業已銷售,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在貴有恆公司內,由戴秀貞於其業務所掌管之貴有恆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貴有恆公司尚有總計
5千餘萬元之存貨,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四)陳東利、侯淑娥與戴秀貞均明知陳璟樺自97年間起至98年間止,尚在國外留學,並非年俊公司之員工,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月間及99年
5月間,申報年俊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年、98年分別給付薪資20萬0,400元及44萬0,410元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查帳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等情,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於「本案」及該「前案」之事實(二),被告二人前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咸係基於為美化帳面之同一緣由、目的,此據被告戴秀貞述明在卷,抑且,更係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穿插且綿密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渠等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為之,復僅同侵及貴有恆公司會計資料真實性之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有卷附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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