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錫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錫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錫州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左右,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
000號,應予更正)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左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遭巡邏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陳建豪 查覺魏錫州騎機車有搖晃之情,遂跟隨在後並趁魏錫州將機車停於路旁之際上前攔查,對話過程中發覺魏錫州談吐間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魏錫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在上址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返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對騎車影響不大,且喝最後一口酒的時間是當日下午1時43分,警員酒測前沒有給伊喝水,況因空腹喝酒,可能因此超過標準值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攔查錄影光碟資料在卷可憑。
㈡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標準作業程
序規定施測酒精濃度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固有上開執行程序1份在卷可佐,惟本件被告遭警員陳建豪攔查時,警員於詢問完被告姓名年籍及有無飲酒後,復與被告當場核對時間「現為(下午1時)49分」等語,之後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約1時飲酒完畢,並經警員確認,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豪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衡情,常人對日常生活瑣事少有刻意記憶發生之精確時點,陳述時多以約五分鐘、十分鐘、半小時或一小時等概數回應,倘被告果於遭攔查前甫飲酒即騎機車上路,則在現場經警對時後詢問其結束飲酒之時間,理應回答「約五分鐘前」、「約十分鐘前」等語,當不至於僅籠統含糊稱差不多「
1時」,甚且,一般人對於「五分鐘、十分鐘前發生之事」與「半小時、一小時前發生之事」,當能輕易區分二者並為清楚之陳述,但被告卻未提及騎機車離開魚池前有再喝1口酒之事。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始辯稱:其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駕車離開前有再喝1口酒云云,惟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其於警詢時對於飲酒結束之時間起初均稱(距離酒測時點)約已有15至20分鐘以上,之後一改再改,不斷往後推延,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嗣後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駕車離開前有再喝1口酒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當被告為警方攔查並接受測試時經警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警員縱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亦與規定無違。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刑法第185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如前述,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應依法論科,被告辯稱空腹飲酒、於駕車無影響各節,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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