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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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汶璋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職校)旁的某早餐店,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小包賣予 曾浩銘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浩銘於100年9月13日為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作證所述,既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汶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銘證稱伊於100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育德工家職校旁之早餐店,以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後,當天早上立即施用並於同日被採集尿液驗出呈陽性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95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復有臺南市第二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28日南市校外輔㈡字第1000000195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第二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7日南市校外輔㈡字第1000000170號函、學校特定人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99學年度第2學期「特定人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95號卷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甫滿18歲之際,猶在校學習且年輕識淺而致思慮未週,與買受人即證人曾浩銘為同校同學關係,販賣標的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極少,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有悔悟之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若科以該最低度刑仍顯不利於自新而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目前於便利商店工作並等待通知入伍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共3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