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 周麗珠 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顯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顯忠因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經由聲請人周麗珠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因被告劉顯忠已因他案入南監服刑,聲請人保釋之主要原因已消逝,實無再為其保釋之理。此保釋金為聲請人當初向親友們一一借貸,且每月均有支付利息,此消彼漲下,聲請人實無力再應付「債主登門催討索回此保釋金」,更因聲請人工作與生活上,也急需這些錢來應急之用,懇請庭上能准予退保與發還前述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該案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戒等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劉顯忠因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予以羈押,嗣於101年3月21日由聲請人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劉顯忠之羈押。雖被告劉顯忠於101年8月24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入臺南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然本件被告劉顯忠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亦仍待執行),故並無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事;更非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而被告劉顯忠乃因另案入監服刑,亦非聲請人以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由,而聲請退保,核與前揭聲請人得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或發還保證金之要件,均不相合。至於聲請人是否急需該筆保釋金以為生活所需乙節,則非本院於審核本件是否符合發還保金要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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