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三審)
沈川閔 律師(三審) 林菊芳 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誠文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涂誠文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並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依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自可認其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之刑期非短,則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自陳其係開設銀樓從事黃金買賣,有與境外人士交易之情事,月入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足見其資力頗豐,並稱其疫情前常常出國,可徵有於國外生活之管道,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況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通緝迄今,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三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