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泊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第13834號、第36021號、第405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第2676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各罪係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所犯,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529號、第126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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