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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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仍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美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收到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所載「原判決撤銷」,因為沒有仔細留意判決內容,以為是判決被告無罪,所以才未提起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案件審理後,於112年12月26日撤銷改判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243頁),故其上訴期間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至同年2月15日屆滿(原上訴期間屆滿日【2月11日】為春節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日末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具狀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高雄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超出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二)被告雖主張:其收到本案判決所載「原判決撤銷」,因為沒有仔細留意判決內容,以為是判決被告無罪,所以才未提起上訴等語,惟被告自109年間起迄112年間止,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陸續對各該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相當熟稔相關上訴程序事項,詎其託詞上情,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稽,應認其不能遵守上訴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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