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並與和潤公司約定以每二月為一期,每期繳交分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分十八期繳納,在分期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並約定以乙○○位於臺中市○○路五百零九巷三十三號之住所為標的物存放處所,且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向台中監理處辦理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於同年七月及九月間分別繳交七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元之分期價金,尚欠二百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意圖不法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友人 郭竹叢 使用以擔保債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於右開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該標的物抵押予友人郭竹叢使用以償債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認被告並無資力而詐購上開車輛,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未據起訴,雖原判決認被告所涉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詐購車輛與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車輛出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時間相距達五月之久,又如何得以成立以同時同地犯罪而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得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積欠之期款金額龐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