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至十四列「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併同詐欺另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五列「於同日晚上十
時四十一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春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更正
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陳春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及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併同詐欺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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